甲受僱於A公所工務課,B公司為營造業有限公司,乙為其負責人。B公司參與A公所之工程招標,甲為B公司招標工程之承辦人員,並受主管指示為該工程完工驗收之協驗人員。至於本案工程係A公所,以開口合約之方式招標者,即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契約最終價金之給付,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本件工程完工後,甲於驗收前主動於B公司竣工報告中浮報施作數量2000多平方公尺,再將前開情事告知乙,向乙期約賄賂,雙方達成「由乙於溢領工程款後交付賄賂予甲」之默示意思合致。為通過驗收,甲、乙又塡具不實單據使A公所負責辦理動支經費之相關人員誤信浮報數量,並核發經費,乙共取得溢領工程款56萬6532元,再將其中18萬元交付甲,甲收受之。
政府標案之承辦公務員,有時會基於自己職務上之便利,向廠商提議要求收取賄賂,廠商雖並無賄賂公務員而獲得更高工程款之本意,但面對公務員主動提出要求時,或是基於不敢伸張,或是為圖高額利益,多會配合之。此種情況值得注意者係,縱使是公務員主動要求收受賄款,廠商若最後仍有給付賄款,則不能免除自己的責任。廠商於前開情形中,除應委婉拒絕公務員之要約外,若公務員以「已經呈報無法更改」等較強硬之手段迫使廠商接受賄賂提議時,廠商更應積極留存最初提供行政機關之文書或是驗收資料,以供證明自己並無行賄之意思。再者,廠商如遇到前述情況時,亦應即時通報該管公務員所屬單位,或以書面呈報方式進行檢舉,以避免未來被認定為共犯關係。
此外,參考「公共工程常見採購問題概述」一文可知,不管是官員主動索賄或是官商勾結等情況,於任何公共工程中都有可能發生。公共工程常見項目有路面工程、橋梁工程、邊坡工程、排水工程、建築物工程、景觀及植栽工程等樹種,一般情況下可依下列方法進行簡易 檢視,從而發掘工程問題:(一)道路工程之貓眼數量,依據規定1公尺間距設置1顆貓眼設施,施工單位常以浮報施作數量來增加工程經費。(二)擋土牆之洩水孔,依據規定每2平方公尺設置一處洩水孔,常見如洩水孔阻塞等施工品質不良弊端。(三)路燈設施,依據道路寬度與等級以 30 至 60 公尺間距設置一盞路燈為原則;另特殊造型路燈,必定特定模具才能施作,因此也是常見的綁標類型之一。(四)道路工程之護欄,設置目的係為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如兩旁未有排2水設施而加以施作護欄,可能衍生浮編預算問題;另「井字型」護欄也因特製模具才能施作,亦常成為綁標之途徑。(五)植栽工程之植 栽種類繁多,廠商常設計稀有種類,間接妨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
檢調在追緝工程弊端時,亦常從政府採購各階段可能產生之不同犯罪手法進行檢視。如規劃設計階段,公務員常以刻意綁規(價)格、高估經費及勾結廠商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在發包階段,公務機關常未作市場調查而有不實估價,甚至抬高底價、勾結廠商收取不當利益而洩漏底價情 事,或廠商涉嫌特權關說得以不當限制投標資格、圍標等方式牟取暴利;施工階段,少數營利事業機構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下游廠商而引發 糾紛,又或有中途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或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完工驗收階段,廠商為求驗收通過,以收得工程尾款,常涉嫌特權關說,而公務員或有不盡職責索賄護航,致使驗收不實。
綜合上述可知,各級政府現今對於公共工程相關防弊已經有一套嚴密的檢視流程,廠商實在不應該再有心存僥倖之心態,而與公務員進行不當的賄賂行為。況且,廠商若被認為具有共犯關係,除了負責人的刑事處罰以外,廠商本身也可能被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論以禁止投標之公告。對於依賴政府採購案件維生的廠商,其影響可為巨大。
《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