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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新聞媒體分享區

標籤: 商業事件審理法 決議無效之訴 強制調解

【工商時報】東元提起的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適合商審法中的強制調解嗎?

一、前言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已經在7月1日上路,依據商審法第2條規定,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均由商業法院管轄,如同近日東元提起的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即屬於此類型案件。由於商審法主要理念之一為迅速,為達成此項目標乃擴充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最明顯的就是商審法第20條採用強制調解程序,換言之,縱然原告直接起訴也視為調解之申請。然而,強制調解是否能切合個案需求,或是與審理迅速劃上等號,我們可以從兩個面向予以觀察。

二、商審法的效能

首先,商審法的案件具有公益性,不是完全以私法自治為單一思考核心,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來看,法律所稱的「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此時,雙方當事人如果可以透過調解,將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變成有效,調解效力是否可以被維持,有待討論。再者,商審法採用強制調解,對於劍拔駑張之雙方當事人來說,是恨意加倍還是或敵為友難以預料,該法第28條第1項固然規定,調解委員選任後,調解程序必須在60日內終結。然而,一旦調解不成立加上案件往返之時程,至少已經耗費數個月左右。以審理迅速之角度來看,也未有恰當。

三、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適宜

總結來說,為達成商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對於不宜調解或調解顯然無望之案件,可以考慮直接進入訴訟。此時活用商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不用等到調解程序開始後才可以判斷,以避免無謂延宕訴訟時程,反過來說,如果在訴訟中發現適宜調解,亦可適用商審法第61條進行調解或仲裁。如此之法律解釋,方能吻合現代商業行為之多變與彈性需求。由於商審法是一部相當新的法律,對於企業及律師等都是一個新的挑戰,本文拋磚引玉,期待有更多討論,以完善我國商業審理之各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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