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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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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費用 退還

企業已收費用是否應退還消費者呢?

虛擬案例:

鄭新冠耗資千萬,於市中心開設高級俱樂部,宣稱只有名流權貴才能進入,且加入前還要驗證是否已經施打疫苗。收費方面,該俱樂部先收2萬美金作為儲值金,退會時才會返還該筆金額。會員於俱樂部內的任何消費都可以賒帳,但每月最低消費要達到一萬台幣,固定採用信用卡扣款。豈料,開幕不到一個月就因為疫情停業,許多政商名流乃要求退費。

律師觀點:

過往某些俱樂部常以終身會員為號召,鼓勵大眾只要投入些許資金即可享有永久服務。然而,此等俱樂部常在收取款項後宣布倒閉,使得消費者權益嚴重受損。經過主管機關得對於定型化契約的規範後,此種收費方式較為少見。此外,企業面對消費者申請退費時,固然可以扣除必要行政作業費用,但仍要以合理為前提,以避免衍生爭議。

法律解答:

一、法律的基本規定

消費者常在繳費之後可能會面臨各種狀況而導致無法照著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反過來說,企業也可能面臨經營決策轉變,而無法依據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當消費者欲和企業要求退費時,往往會產生爭議。其中可以將不能履約之原因又大致上分成3類,可歸責於消費者、可歸責於企業或是雙方皆不可歸責之情況。若認定疫情屬於雙方不可歸責之情形,雖民法第266條中有規定,因不能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使一方不能給付之情形,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但主管機關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目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特定產業,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和不得記載之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故消費者可依照各個定型化契約中,所制定的退費標準,向業者辦理退費。然而,實際退費之細項為何,因不同產業收費方式不同,仍採個案認定。

二、具體個案適用

(一)健身房與教練課程

關於健身房教練課程買賣之消費爭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本判決發生消費者的健身課程尚未結束,但教練卻已經離職之情形,從而消費者向健身中心要求退款,健身中心卻以費用由教練拿走為由,遲遲不願意將費用退還。於此,法院認為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消費者可以依照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契約開始期日前或是在契約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設施或個人課程,可以要求健身中心全額退費。或是依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期日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然而,該消費者已經開始上個人課程,不適用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復又,該名消費者在契約到期前,就應向健身中心表示要終止契約,因該消費者無法提出在課程期間屆滿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才向健身中心表示終止契約,應此無法退款。

(二)國內旅行之情況

以旅行業者為例,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中,有規定若遇到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而導致契約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時,任何一方都可解除契約,且不負賠償責任。此外,旅行社可以提出先繳納之行政規費或是必要費用之單據,核實後扣除該費用,再將餘款退還給旅客。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知,旅行團因新冠肺炎之緣故,而無法出團,因此旅客要求業者將已繳納之團費退費。於此,法院認為此種不可抗力情形顯然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因此雙方可依約解除契約,且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幼稚園及國中小學等退費情況

目前由於疫情之緣故,導致幼稚園及中小學停課一個多月,原本按照各縣市的幼兒園收費及退費標準,僅能依規定退費之項目通常為午餐費、交通費、點心費和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至於國中小改以遠距上課之方式,對於學費仍屬不予退費之項目。然而,對於就讀私立學校之家長,因為收費較高,若有意轉讀他校時即面臨退費等問題,校方可能會以契約上已經約定「學校費用不予退還」之條文來阻擋家長退費之要求。於此,實務上有認為該不能退費之條文應符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該契約屬一方已先擬定契約,他方僅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屬定型化契約,故受到衡平原則的限制,排除單方利益之條款,因此縱然他方接受該條款,也會因為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從而,若私立學校不願辦理退費,可以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學費(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小字第98號判決)。又因為私立學校之性質通常較補習班為接近,故退費時通常會參考各地方政府對於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以辦理退費。

(四)人生大事拍婚紗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向婚紗公司簽訂赴韓國拍攝婚紗照之契約,但由於疫情爆發之緣故,導致拍攝日期一再延後,最終因當事人無法再次配合延後,而提出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之請求,婚紗公司卻表示無法返還其價金。法院認為於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規範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條文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乃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之原因並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故疫情當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當事人得請求公司將其給付之價金返還。

(五)活出健康去路跑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消小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參加路跑活動,因為疫情之緣故而取消,但由於賽會手冊中有規定,「如遇颳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由主辦單位以參加者安全為優先考量,有權決定是否取消或擇期、改用其他替代路線,參賽者不得有異議,若因上述因素而導致取消活動,報名費將不退還。」,因此主辦單位不願意退費給該選手。最終,法院認為該條之規定應屬於合理之危險分配,並未存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之情事,因此該條款之約定係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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