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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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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紓困貸款 虛假

為申請紓困貸款,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民宿老闆,由於疫情的緣故,使業績直線下滑,民宿每天都處於虧損之狀態,即將面臨倒閉之情況,但由於開民宿為鄭新冠從小的夢想,故鄭新冠決定申請紓困貸款,以度過這次的危機。在申請貸款時,銀行向鄭新冠說明需要有一份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額確實下滑之證明,才能辦理紓困貸款,平常沒記帳之鄭新冠就隨便做出一張假的營業報表,想以不實之營業額欺騙銀行給予辦理紓困貸款。

律師觀點:

許多商業交易都仰賴文書的傳遞,故文書的真實性必須加以擔保,才能使商業交易活動免除查證成本,提升交易活絡。最常見的例子就是契約簽訂,其中包含授權他人簽訂契約的授權書及契約書本身。如果文件造假,可能會涉犯偽造文書;當造假的文件計入會計帳冊時,又會違反商業會計法;甚至於將造假的契約書拿去銀行進行申貸等作業時,也會觸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文書的真實性與否涉及諸多權利義務,應予以注意。

法律解答:

一、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疫情之緣故,許多商家營業額大幅下降,因此政府祭出紓困貸款之方案,希望能幫助企業度過這次難關。至於得申請紓困之主體及申辦資格等,均依據「經濟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外,申請紓困貸款時,如果為了符合特定資格,以虛假文件進行申請,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二、具體案例事實

(一)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因急需金錢,故冒用朋友之名義向銀行申請紓困金,一開始銀行不疑有他,便同意貸款8萬元,並將8萬元匯入行為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於此,法院認為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申請紓困貸款,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刑。由此可知,企業或是個人若因為疫情之緣故,必須申請紓困貸款,切勿為了得到更多之貸款金,而在申請文件上填不實之訊息或是以他人之名義作為申請,一旦被發現,就很有可能會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刑。

(二)此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對此,行為人辯稱繼承人等有寄相關申請資料給行為人,故應有概括授權刻印印章之權利。然而,法院認為行為人若基於本人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不成立本罪。但若逾越其授權之範圍,亦不會因其曾經授權而免責。且「授權」有區分為概括授權和一部授權,除非當事人間有明確約定其授權範圍外,常見的形式乃一部授權和個別授權。且理論上,無論為概括授權或是一部授權,應以不違背授權人之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前提下,才能認為屬於原始授權範圍內。再者,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條文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不以文書內容的經濟價值作為判斷標準,亦不以有確實產生損害作為構成要件,故物之所有人使用收益權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仍難謂不成立本罪,且縱然以有做出填補損害之舉,也不會影響到犯罪之成立。

(三)復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欲申請紓困補助,但由於已經從公司離職,因此以先前印有公司大小章之文件,將公司大小章之部分剪裁下來,藉此偽造在職證明與靠行合約書,用來申請紓困補助。於此,法院認為上開行為足以證明行為人為圖取利益,而以不實之事項來申請紓困補助,造成政府機關對於資料審查正確性之損害,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四)若以虛偽之財務報表,使銀行行員誤以為公司狀況良好並予以貸款,亦會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負責人為了向銀行申請更多的貸款,並將不實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並記入帳冊,以製作不實之報表,並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行員在觀看務實之營業資訊後,並同意予以發放貸款。於此,法院認為從銀行的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觀之,銀行之貸款金額不僅單看擔保品是否十足,若營業額下降,亦會影響銀行對該公司財務能力之評估。最終,法院仍認為行為人乃公司負責人,且知悉會計事務所提供給銀行之資料有虛偽之情形,仍然執意去做,其將不實資訊計入帳冊中,製成報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和第5款之記入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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