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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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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哄抬價格 違法

企業集體哄抬價格涉及哪些違法?

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記憶吐司」食品製作公司之董事長,看準疫情將推升人們對於心靈商品的需求性,故在某次的聚會中,聯合其他記憶體產業,包含「忘不了礦泉水」飲料製作公司及「記恨藥膏」製藥公司等企業主,聯合將售價抬高三成,且同步減量兩成,以此造成市場缺貨之假象。案經檢舉,檢察官訊問時,鄭新冠一律稱「我不記得了」作為答辯說詞。

律師觀點:

營利已非現代企業的唯一目的,許多具備前瞻性的企業家不斷在思考,如何透過企業的組織體型態帶給世界更好的改變,也間接催生出ESG等用續經營理念。當中的G表示公司治理,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為法令遵循,為了迅速且正確的認識法規變動,企業經營者初期勢必要投入部分成本,短期或許未能轉化實質收益;但未來方能降低涉法風險,提升競爭力。

法律解答:

一、模仿行為不涉及違法

(一)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公平交易法第1條的規定中有詳加描述,主要是為了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以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當初在制定本法時,起因是因為在民國六十年以後,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社會的結構也在變化,當時之法律已經無法適應環境與經濟之變遷,因此為配合經濟的變遷與國際上之政策,才訂立此套公平合理的競爭標準,常見的限制競爭之行為包含第7條之獨占行為,指公司在整個競爭市場上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是具有壓倒性地位;第10條之結合行為,指的是公司有與他事業合併、持有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受讓或承租他事業等行為;第14條之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或協議等方式,共同決定商品之服務價格、數量、技術等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二)具體案例來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知,如廠商間藉由垂直整合之方式,聯合調漲瓦楞紙板之價格,到達足以影響國內工業用紙之程度。法院最終認定該聯合廠商間分別裁罰5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罰鍰。法院認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2項,關於聯合行為之判斷應以「實質」認定,除了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一致性行為又為2個或2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或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聚會或是其他方式交換意見,以達成共識,形成外在之一致性。因此,若企業間採取外在之一致性,經調查後確實有間接證據足以判斷經過意思聯絡,就可以認定有「聯合行為」。此外,價格之聯合行為,並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可認定屬聯合行為。由此可知,實務上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應屬較為寬鬆,且不以需要簽訂合約或協議為必要,凡是有足以認定企業間有意思聯絡之行為即屬之,因此企業不可存有僥倖心態,應嚴守法令遵循。

(三)若單純以自身利益做考量而提高商品金額,而無聯合行為之存在,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認為若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單純依照對手之策略而不得不做變更,稱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此種行為模式是依據客觀上的市場結構,若一個企業開始做更動,其他企業也會開始更近,而造成有行為一致性之外觀,此種模式通常存在於小眾市場間。從而,小眾市場中若企業間有行為一致性之舉,應屬正常,不能因其外觀有一致性,就認定已有某程度之合意或意思聯絡。且市場上有意識之模仿行為,並非一定出於意思合致,因此,有別於意思合致而成立之一致性行為,模仿行為應難謂聯合行為。

二、哄抬物資涉及刑罰

(一)實務上不僅有公平交易法針對企業之聯合行為做出處罰,在刑法第251條亦有針對不法囤積商品和哄抬物價牟利做出規範。此外,針對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規範範圍以行政院所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為準據,其修正理由係以若生活必需用品有人藉機操縱或從事其他不當之行為,將會影響國民之安定性和經濟之發展,嚴重影響人民之權利,有處罰之必要。疫情之緣故,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中也有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做出規範,且刑度重於刑法規定。

(二)具體案例方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可知,其中販賣酒精之廠商,在疫情期間,於數個購物網站上販賣75%藥用酒精,其銷售價格遠遠高出一般之售價。對此法院認為雖我國自由市場經濟能調節商品之價格,但在國家遭遇戰爭、天災或是重大疫情時,導致物資有短缺之情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物資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但在遭遇危急之情況時,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對於謀取「國難財」之人,應有管制與規範之必要。因此國家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於管制之手段。從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乃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和SARS時期所訂立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18條之3而制定,從當時之立法理由而觀之,哄抬物資之價格應當是指一個民生或防疫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或預期發生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且關鍵在於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法院認為可以從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格、與同期之市場比較和價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三個不同之面相來加以認定。最終,被告雖辯稱我國為自由市場經濟,且其哄抬行為應在酒精被納入防疫物資之期日才算,但法院認為不管是在公布前或是公布期日後,商家皆已超出一般合理之價格販賣酒精,因此應構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哄抬價格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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