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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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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作保 賠償責任

企業為他人作保可以嗎?

虛擬案例:

因疫情之緣故,鄭新冠的公司完全沒有業績,收入只剩疫情爆發前的10%。為了避免公司倒閉,鄭新冠向習蜂蜜央求借調資金。然而,習蜂蜜告訴鄭新冠必須找一個保證人才行。鄭新冠為此想到好友李酥雞開的公司最近業績頻頻創新高,應為不錯之保證人人選。李酥雞同意鄭新冠之拜託,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豈料,鄭新冠果真捲款逃跑,習蜂蜜乃決定向李酥雞請求賠償。

律師觀點:

法律規定,企業原則上不得隨意為他人作保,主要是為了維護公司財務之穩定。然而,實務上認為公司即使為了擔保他人的借款債權,所為的發票行為亦不屬於保證行為。也就是說,票據行為還是著重在無因性,拿到票據的當事人不用擔心開票的真正原因。但若是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時,通常會被認定是一種保證行為。

法律解答:

一、全數股東同意不等於公司可以作保

依照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除了依照其他法律或是章程之規定,可以做為保證人之外,其餘之情形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條之立法目的是在於如果公司為他人之保證人,將會影響公司之財務穩定,進而違反資本充實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但若違反規定,該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此無效,而是僅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但依照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負賠償和保證責任。需注意的是,參經濟部81年10月30日商229491號函釋,股東雖為一間公司之重要角色,但縱然經過全數股東之同意,公司依然無法為他人之保證人,僅能以法律或是章程之規定為之。

二、公司為他人作保無效時,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一)具體案例上,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知,如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訂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然而,在公司章程中並沒有規定可以為他人之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此時,依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此外,公司若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等同於為他人之保證人,亦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知,其中被上訴人提供公司房屋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債務。對於公司與上訴人間的保證契約,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為了穩定公司財務,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隨意為他人作保而產生流弊。如果公司提供財務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其情形應與為他人之保證人,並無差別,應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從而,該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三)值得注意的是,商業行為上常見的票據行為,實務認為應不屬於公司法第16條所限制之範圍。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認為票據屬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所以只要在票據背面或其年單上簽名,並且形式上和於背書的規定,就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因此縱然在簽發本票時,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得為他人之保證人規定,但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因此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且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故難謂屬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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