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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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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侵占 業務

居家辦公會引起業務侵占嗎?

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廣告製作公司之剪片師,由於剪輯影片需要專門的剪輯軟體和高效能之電腦,公司便購買一組全新的電腦給鄭新冠做為業務上使用。但鄭新冠居家辦公之表現實在太差,公司決定調動工作內容,同時要求鄭新冠將電腦歸還給新的剪片師使用。然而,鄭新冠平日極度依賴該電腦進行線上對戰,因此不願歸還,使公司相當無奈。

律師觀點:

企業允許員工進行居家辦公時,員工可能還是必須使用公司配置的各項物品,為避免雙方產生不必要之誤解,建議另行以書面約定,方能確認相關之權利義務。例如,各項物品應該要有財產清冊並且予以編碼,員工拿取時間與歸還時間都應該要詳加記載。具體來說,企業可採用紙本作業或是線上登錄作業。

法律解答:

一、公司物品與私人物品應當加以區分

(一)侵占其實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層出不窮,從新聞中亦可以觀看到許多員工會因為偷拿一個袋子、偷吃一顆茶葉蛋等行為,就被以職務侵占罪移送法辦,雖上述之物品相對來說可能不是那麼貴重,但的確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藉由工作上的便利,中飽私囊變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確實屬不當之舉,難謂無業務侵占之罪刑。從而,居家辦公時,應注意若基於業務所需,使用公司所分配之各項物品並將其帶回家中時,應取得公司同意,且確認歸還期限,以避免會產生誤會,而引發業務侵占罪之虞。

(二)實務方面,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其中提到由於該公司之員工業績未達標,因此公司欲將其分配到的公務車和數位連網機上盒收回,不料員工卻不願意配合,拒與公司聯繫,公司最終委託民間尋車公司才尋回該車。於此,法院認為該員工在公司通知返還後仍將該車作為自用且拒與公司聯繫之行為,足以證明其在接收到返還通知後隔日,產生將持有之物變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因此構成職務侵占行為。機上盒之部分,法院亦認定其原應為供員工方便將商品展示於客人,故員工係因業務而持有該機上盒,公司本有權要求員工返還,若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機上盒,公司即為員工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自無疑問。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認定在工作時公司所分配之工作用品,在離職後若另行起意未予歸還,應論以普通侵占罪較為恰當(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此外,侵占罪之構成與被侵占物之價值間沒有直接關連性,員工不可存有僥倖心態,認為侵占之物品價值不高,就可以隨意的將公司之文具用品等金額較低之物品帶回。實務上,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知,其中該超商員工分別於兩次不同時間,食用店內之茶葉蛋,當時一顆茶葉蛋之金額為9元,超商共損失金額為18元,雖金額不高,但法院認為該員工受僱於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後兩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茶葉蛋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二、侵占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一)侵占罪在刑法中被規範在刑法第335條,但在刑法規範中其實又可以將其細分為普通侵占罪、公務或業務侵占罪、侵占遺失物罪、親人財產侵占罪等,雖為相類似之侵占行為,但由於行為人身份上之不同,而產生出不同的刑度和效果,應屬身分犯之一種。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等是。

(二)此外,若有發生侵占一事,被害人於民事上都會另以損害賠償、返還侵占物或返還侵占款等方式,向行為人請求損失賠償;企業聘雇之員工,若侵占客戶之財產時,民事上也可能要連帶負賠償責任。實務方面,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其中行為人向邀保人收取保險費之後,並未繳納,並將其保費占為己有,使要保人受損,法院認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行為人為受僱人,故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認為受僱人及其公司都須對要保人賠償。值得一提的是,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時效僅有兩年,如被害人在二年間不行使便會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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