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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商業事件審理法 決議瑕疵 強制調解

【工商時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瑕疵一律適合商審法中的強制調解嗎?

(本文同步受邀刊登於2021.07.19工商時報 名家評論)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已經在7月1日上路,依據商審法第2條規定,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均由商業法院管轄,如同近日東元提起的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即屬於此類型案件。由於商審法主要理念之一為迅速,為達成此項目標乃擴充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最明顯的就是商審法第20條採用強制調解程序,換言之,縱然原告直接起訴也視為調解之申請。然而,強制調解是否能切合個案需求,可從下列四個面向予以觀察。

一、首先,商審法的立法緣由及案件性質來看,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不是完全以私法自治為單一思考核心。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來看,法律所稱的「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此時,雙方當事人如果透過調解,將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變成有效,是否合適,有待討論。

二、此外,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股東會則為集合股東意志之議事機關,前者對於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採嚴格要求,後者則是原則上均予以尊重,故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在效力評價上寬嚴不同。從而,強制調解下也應該注意董事會與股東會於效力上的區別。

三、再者,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瑕疵時,包含撤銷、不成立及無效等主張,股東所行使者均為公司法上之共益權。對於有經營權之爭的公司,不論是公司派或是市場派,調解時要特別注意有心人士藉由強制調解程序達成私相授受之可能性,方能避免損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四、最後,商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選任後,調解程序必須在60日內終結。然而,以審理迅速之角度來看,對於不宜調解或調解顯然無望之案件,可以考慮直接進入訴訟。此時活用商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直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不用等到調解程序開始後才可以判斷,以避免延宕訴訟時程,反過來說,如果在訴訟中發現適宜調解,亦可適用商審法第61條進行調解或仲裁。如此之法律解釋,方能吻合現代商業行為之多變與彈性需求。

總結而論,商審法是一部相當新的法律,對於企業、律師及司法實務等都是一個新的挑戰,本文拋磚引玉,期待有更多討論,以完善我國商業審理之各項制度。

新聞出處連結:

https://view.ctee.com.tw/tax/307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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