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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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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付定金 契約成立

付定金算是契約成立了嗎?

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了企業轉型,參加世界奇蹟大展,看到許多未來世界所需的新科技設備,其中一款「記憶吐司」機台,堪稱人類文明大救星。當下,鄭新冠便口頭告知展場人員欲下訂100台機台,並以手機轉帳給付上億元之定金。豈料,回到公司與董事開會之後,遭到反對。鄭新冠乃聯絡廠商要求取消訂單,同時請求退回定金;但「記憶吐司」之廠商以不記得有此筆訂單為由,拒絕退還定金。

律師觀點:

不論是企業與企業間的商務契約,或是一般大眾之間的普通契約,往往會先行給付一筆定金。此時,除了明確化定金交付之意義以外,宜事先評估履約能力與涉訟風險。此外,實務上定金交付有四種可能意義存在,於交易進行前,應該先行逐一釐清。過於草率的訂約,後續可能引發許多不必要的紛爭,對於雙方特別約定事項,如果有利於己,切勿單純信任對方之口頭承諾,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建議寫入契約,以防範未然。

法律解答:

一、定金不等於違約金

(一)我們在簽訂契約時,常常會聽到對方要求須先付定金以避免商品被別的顧客先買走,聽到這種話,你是否常認定為一種銷售手法,應該不會有什麼法律依據。然而,在民法第248條的規定中,卻認為如果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就應推定其契約成立。由此可知,縱然有些銷售員會以此種話術來增加銷售業績,但給付定金的行為在法律上有可能被推定為契約已經成立,而非僅為一種銷售手法。

(二)此外,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在實務上又可將定金之種類化分成五種類型。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簡言之,給付定金的行為可能有多種解釋空間,為了避免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認知不同衍生不必要訴訟,建議企業在一定金額以上的買賣交易中,務必要以白紙黑字寫清楚各項權利義務。另外,正因為定金有不同解釋空間,所以沒收定金不等於契約解除,兩者不應混淆。以下列舉兩種定金之實際案例供參考。

(三)如果交付之定金被認定是「違約定金」之形式,當有違約狀況時,是否必然可以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呢?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定金之交付在契約履行以前,主要是為了強制契約之履行,因此定金之金額不是以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認為與不履行債務所需賠償總額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另一方面,買賣契約之價金通常較為高價,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實務多半認為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從而,契約當事人以此為原因,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如果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此時,實務認為因為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當無民法第248條之適用。簡單來說,受有損害之一方僅得以預約之法律關係劃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主張本約之損害。

二、買受人貸款成數不足屬於可歸責事由

(一)依據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定金與契約履行間有四種可能關係。首先,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分;契約如屬可歸責於給付定金之當事人之事由,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不能要求返還;如屬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使得契約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已經受到的定金;最後一種情況則是,契約無法履行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定金應返還之。

(二)至於何謂「可歸責」之意義,必須從具體個案中予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實務案例方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於契約簽訂前,曾對買受人擔保貸款額度,但買受人付完定金後,第二期之付款因個人信用問題,農會不願給予貸款,買受人便認為出賣人具備可歸責事由要求解除契約。試問,此時,買受人是可歸責還是不可歸責呢?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法院認為買受人並未舉證存有出賣人擔保貸款之協議,且買受人縱無法向農會取得貸款,還是可以向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故應屬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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