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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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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公司經營決策建議

標籤: 員工行為 僱傭關係

公司需要為員工的行為負責嗎?

一、公司的常見問題

阿明是A貨運公司老闆,某日,A公司的資深送貨司機阿虎因在運送貨物途中一時閃神,在轉彎時未注意死角,因而撞傷路人阿花。阿花在得知阿虎為A公司的員工後,氣憤地向A公司請求賠償,但阿明認為既然是員工阿虎犯錯,即應由阿虎自行負責。

二、顧問律師來解答

(一)雇主原則上須對員工因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負責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如果員工因為執行職務對他人為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以請求雇主賠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通常與雇主相比,因員工之經濟狀態較為弱勢,為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乃規定由雇主連帶賠償,以求公平。

然而,雇主也並非完全沒有免責的可能性,依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雇主對選任員工或是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經盡相當注意或是縱使已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若被害人因此不能受到賠償,依第188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依被害人聲請,斟酌雇主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值得注意的是,雇主賠償損害時,依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員工有求償權。簡言之,雇主在賠償完後,依然可以向員工請求賠償。

(二)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是否僅限於僱傭關係呢?執行職務又應如何認定?

首先,有關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務見解大多認為不限於僱傭契約,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其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都可以被認定為受僱人。

另外,應如何認定「執行職務」,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果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使是為自己利益所為也應包括在內。由此可知,法院就執行職務採取較寬鬆的認定方式,著重於保護第三人之權利。

(三)該如何判斷雇主「已盡相當之注意」?

如果雇主欲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便須自行舉證在選任及監督員工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有關雇主所應注意的範圍,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此外,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指的是雇主於選任員工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以預防員工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三、顧問律師的建議

一般來說,個人行為由個人負責是基本的原則,也是一般人普遍的認知。但是在受僱人與僱用人的關係下,立法者特別考量到雙方資力的不同,為了使被害人受償的權利能夠有效實現,於是在民法第188條規範雇主在一定條件下須為員工的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從司法實務見解也可以發現,由於法院對被害人之保護甚為重視,不管是在僱用關係或是執行職務的認定上,大多都從客觀第三者的角度出發,如此一來,在法律適用時也較容易使雇主必須一同負責。又對於公司經營者來說,雖然實務上要舉證免責有一定難度,但有關員工的選任、訓練或是控管等事前預防的內部機制仍須多加留意,不能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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