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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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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增資 經營不善

企業經營不善,應該要怎麼處理後續呢?

虛擬案例:

鄭新冠、鄧坦克與習蜂蜜三人共同創業,本著你有我也有、你苦我也苦的精神,死拼活拼的開拓市場。無奈所引進之無疆棉花存有道德爭議,遭紡織大廠聯合抵制,加上疫情之故,消費性支出大減。三人對於是否繼續營業意見也不一致。鄧坦克與習蜂蜜認為,市場終究會接受產品,所以要趁現在趕快增資擴廠,鄭新冠則認為應該保守以對,避免虧損擴大。三人最後決定詢問諸葛亮意見後再討論。

律師觀點:

疫情帶給企業的衝擊為何,尚待更多數據的統計。但我們可以看到,有部分企業藉此停業,整修門面,期待疫情走的那天,帶給客戶更好的體驗;也有企業不堪虧損,徘徊在該減資或增資,甚至是選擇完全退出市場予以解散。然而,不管何種決定,在法律上都涉及一定的程序,企業均應該加以認識。

法律解答:

一、企業減資、增資的基本認識

(一)企業減(增)資目的不一,無法一概而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減資是將公司原本發行在外之股票收回,通常是基於彌補虧損、引進新投資人及調整財務結構等。具體來說,假如公司目前手上有多餘的資金,卻無進一步的投資計劃,就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將現金發還給股東以減少資金。又或者公司為改善財務狀況,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68條之1彌補虧損,這時就不會將資金發回給予股東,上述兩種情況都必須經過股東會通過同意。比較特別的則是上市櫃公司如以實施庫藏股方式減資,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針對此種減資方式,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

(二)至於企業增資,可能是為併購其他企業、擴大規模及拓展業務等原因。常見的增資方式為現金增資,也就是發行新股,此種方式就是希望投資人將更多的資金投入企業,因此在公司成立後再次的發行股票,需依照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需要先經過董事會同意後,始能為之。第二種方式,依照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規定,以盈餘轉資本的方式發行新股,此種做法就是將公司當年之盈餘再配給股東。第三種方式則是依照公司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積轉資本的方式來增加資本,將公司盈餘以外的收入配新股給股東。

(三)綜上觀之,企業不管是選擇增資或是減資,皆是為求企業以更好之型態繼續發展下去,但增(減)資往往伴隨著繁瑣之程序,公司若遇避免增資或減資的過程中發生疏漏,而引起爭訟,在事前法令遵循之準備,不可不慎。其中較常發生的情況為虛偽增資之情況,此種作法會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股款未實際繳納之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可知,若企業未實際收受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其犯罪行為即成立,因此企業對此不應取巧。

二、停業、解散與清算的基本認識

(一)企業在面臨到經濟不景氣、突發事故等狀況時,最後之手段,往往是選擇先將公司停擺,以減少繼續虧損,這時就會涉及到是要暫時性的停業,還是予以解散清算等。依據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可知停業是可以再為復業,同時在復業後也可以省去再次設立登記之程序。故企業如受疫情影響嚴重,但認為後續仍有經營可能性時,不仿先採用停業以減少損失。然而,若是因為違反特定法規,遭勒令歇業則不能適用於商業登記法第17條,依照經濟部86年2月3日經商字第86201149號函,勒令歇業應為一種行政處罰,乃公權力強制公司終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與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不同。

(二)此外,企業也可以選擇解散,事後若有意再次營業,就必須從新設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解散,依照公司法第316條之規定,需先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選任清算人,經過清算人清算後,才能解散,否則法人格並不會因此消滅。從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可知清算為公司解散後之必要程序。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

(三)實務上對於備查均採形式上效力,並無實質的確定力,是否清算完結,仍須以實質做判斷。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法院認為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從而,清算完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向法院聲報程序無關。常見案例為,公司負責人誤以為公司清算進行備查後,對於所欠稅賦可以不用繳納,應屬錯誤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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