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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商業霸凌行為 ESG 強制調解

【工商時報】慎防疫情衝擊下的商業霸凌行為

(本文同步受邀刊登於2021.06.25工商時報 名家評論)

疫情衝擊下,企業資金調度如產生短期性的週轉困難,在B to B的商業交易模式中,通常可以透過協商來展延付款期限。然而,若是長期性的延後付款,加上疫情干擾,恐怕會引起嚴重的惡性循環。例如A企業下單後,藉著訂單優勢刻意要求B企業將應收帳款的拆帳期限予以延長一倍;從B企業角度來看,如果沒有足夠的現金流來應付遲延付款,將會處於財報上有大量訂單湧入,卻還是週轉不靈而產生跳票,影響所及包含B企業員工的工作權。

對於上開濫用優勢締約及延宕付款,姑且可以稱之為商業霸凌行為。日本法制上以專法,即「下請法」作為規範;我國法制上比較可以比擬的大概是公平交易法第9條,唯限於獨占事業之情形;若非獨占事業僅能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大企業對中小企業價金給付案件之處理原則」作為判斷標準。由於企業憑藉商業優勢的霸凌行為態樣繁多,延期付款僅是其中一種,常見的還有要求他方長期負擔手續費等現象。

另一方面,依據經濟部2020中小企業白皮書,相較於大企業,中小企業占比高達97.65%,受僱人數比率亦高達73.27%,無怪乎中小企業為台灣經濟發展重要支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亦明文要求國家應扶助並保護中小企業生存與發展。從而,商業霸凌行為的防範有其必要性,至於是否如同日本另立專法,可再討論,然在此之前應該有三點可供參考。

首先,ESG概念風起雲湧,金融機構進行融資貸款時,其中之一的公司治理(Governance)概念包含企業是否透明、公開及有效率等評估,當企業無法公開承諾拒絕濫用優勢地位進行商業行為時,顯然違背公司治理最基本要求,金融機構即可將之作為評分因子,納入核貸與否、貸款成數及利率高低等考量,以善盡金融機構之審核責任。

其次,具備優勢締約之企業,本於CSR之企業承諾,不單為股東賺取利益,也要兼顧利害關係人之照顧,以共好精神創造最佳競爭力;最後,中小企業在商業交易上,應逐步建立合宜的法令遵循意識,屏除以郵件或口頭接受下單的慣習。

此外,契約之書面條款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包覆性是否足夠,亦建議有事先風險評估的習慣,才能在他方濫用締約優勢時,秉持契約精神,避免己身陷於過度不利的交易狀態。

新聞出處連結:

https://view.ctee.com.tw/tax/30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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